石志勤律师亲办案例
交 通 肇 事 罪 辩 护 词
来源:石志勤律师
发布时间:2014-07-22
浏览量:984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庄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的辩护人依法出庭参与今天的一审诉讼。刚才听了庭审调查及公诉人的公诉词,辩护人认为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某犯有交通肇事罪定性不持异议。但是纵观全案的事实,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庄某某具备从轻、减轻的事实情节,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被告人庄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由始至终认罪态度良好,如实交代交通事故的全过程。在安溪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安公刑诉字【2011】第01086号)证实了庄某某投案自首的事实。可见被告人始终予以配合,对自己的行为进行了如实供述,没有拒绝、阻碍、抗拒及逃跑行为。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以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二、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具有特殊原因。事故发生时正直下雨天,路面湿滑,时间为晚上19时许,天色暗淡,被告人按正常速度驾驶二轮摩托车从城厢镇玉田工业区省道308线方向行驶整车制动系统合格,灯光亮度合格,且没有超速、酒后驾驶等违规行为),为避让从沪辉卫浴洁具公司突然窜出的车辆,才间接触碰到受伤,被告人自身也受伤(造成颅底骨折、上唇皮肤裂伤、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牙齿损伤),考虑到自己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没有追究对方民事赔偿责任。从此点也可看出被告人悔罪态度良好。

三、造成此次交通事故除了被告人的疏忽大意外,受伤自身过错及第三方因素介入

1、受伤的过错行为与该起事故亦有直接因果关系受伤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61之规定“ 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正因为如此安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安公交认字【2010】第30107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受伤:“应负本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辩护人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是责任大小不同的混合过错,因此,受伤次要责任应从庄某某此次交通肇事责任中予以折抵,在量刑上给予体现体现法律的严肃和公正

2、事故责任的被动性。被告人在此交通事故中为避让其他车辆快速窜出,加上受伤者违反行人不靠路边行走的规定,才使得事故的发生,也就是说,是其他因素的介入和对方当事人违法行为而导致。被告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被动状态,其社会危害性明显较小。加之,其它客观因素(如天气下雨、路面湿滑、路灯灰暗、被告人眼睛近视严重等)的介入,可以说,该起交通事故纯粹是因紧急避险而引起的意外事件

3、事故处理的主动性。被告在事故发生后,积极主动配合相关部门的调查处理,并时常去医院看望受伤者

被告人庄某某认罪态度、积极配合司法机关调查。

在公安机关讯问时被告人庄某某如实的交待了自己整个的行为过程,给公安机关及时处理案件提供了事实依据。这种坦白行为,依据法律规定亦是从宽处理的事实情节。足以说明庄某某有改造和悔过的决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应酌情从轻处罚”的规定精神,法庭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庄某某积极主动向受伤作民事赔偿虽然还没得到受伤人完全谅解,但在此之前的积极和解使受伤及其亲属也对被告人表示能够理解其苦衷(家庭经济困难)。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民事赔偿说明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且对量刑有及为重要的意义,请法庭依据这个情节给庄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庄某某属于过失犯罪并且系初犯是个极诚实的农民平常表现一向良好,此次事故确实是过失所为主观恶性不深。给受伤造成的损失被告人表示遗憾及歉意,并表示今后在自己力所能及的范围内继续赔偿受伤

综上所述: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悔罪诚恳又系初犯民事部分积极协商赔偿事宜表示今后愿意继续赔偿自首情节。因此被告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符合缓刑条件,本辩护人建议法庭综合本案情况对被告人庄某某在法定刑内处以极轻刑罚并考虑缓刑这样足以对其起到教育和惩罚作用,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良好统一

以上辩护意见望合议庭给予参考采纳

谢谢审判长、审判员!

福建伟盛律师事务

律师:

2011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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