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志勤律师亲办案例
xx贸易有限公司诉xx服饰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石志勤律师
发布时间:2020-08-12
浏览量:1614

xx贸易有限公司诉xx服饰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狮民初字第5097号

原告福建xx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

法定代表人许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志勤、陈传毅,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服饰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

法定代表人颜xx,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福建xx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xx服饰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秋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xx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志勤律师、陈传毅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服饰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xx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素有生意往来。被告常年向原告购买纺织布品,并于2015年1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截止2015年1月6日尚欠原告货款145904元。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货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14590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xx服饰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纺织布品。2015年1月6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并加盖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后交原告收执,确认截至2015年1月6日结欠原告货款145904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出具欠条后,被告未支付货款。经催讨未果,原告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基本信息打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打印件、欠条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后,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45904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2015年9月2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服饰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服饰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xx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45904元及该款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18元,减半收取1609元,由被告xx服饰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梁秋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伟莲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以上内容由石志勤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石志勤律师咨询。
石志勤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2547好评数96
  • 服务态度好
  • 咨询解答快
泉州市丰泽区田安北路华尔顿大厦6A、6E丰泽广场旁边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石志勤
  • 执业律所:
    福建宇迈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505*********728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福建-泉州
  • 地  址:
    泉州市丰泽区田安北路华尔顿大厦6A、6E丰泽广场旁边